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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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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验后,须及时派人到存货堆存地点进行现场检验鉴定。其内容包括货物的数量、重量、包装、外观等项目。现场检验一般采取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的抽样法(个别特殊商品除外)。抽样时须按规定的抽样方法和一定的比例随机抽样,以便样品能代表整批商品的质量。

  进出口商品种类繁多,情况复杂,有时一批商品的数量很大甚至达几万吨,有的为了充分利用仓库而采用密集堆垛,有的散装商品采取露天存放等等,这些都给抽样工作带来困难。为了切实保证抽样工作的质量,同时又要便利对外贸易,必须针对不同商品的不同情况,灵活地采用不同的抽样方式。常用的抽样方式有:

  一、登轮抽样

  进口大宗商品,如散装粮谷、铁矿砂等,采取在卸货过程中登轮抽样的办法,可随卸货进度,按一定的比例,抽到各个部位的代表性样品,然后取得代表性的检验样品。

  二、甩包抽样

  例如进口橡胶,数量很大,按规定以10%抽样,采取在卸货过程中,每卸10包甩留1包,供抽样用,既可使抽样工作便利,又能保证样品的代表性。

  三、翻垛抽样

  出口商品在仓库中密集堆垛,难于在不同部位抽样时,如有条件应进行适当翻垛,然后进行抽样,这个方式要多花一定的劳力。

  四、出厂、进仓时抽样

  在仓容紧张、翻垛困难的情况下,对出口商品可事先联系安排在出厂时或进仓时进行抽样,同时加强批次管理工作。

  五、包装前抽样

  为了避免出口商品抽样时的拆包损失,特别是对用机器打包的商品,在批次分清的前提下,采取在包装前进行抽样的方法。

  六、生产过程中抽样

  有些出口商品,如冰蛋、罐头等,可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根据生产批次,按照规定要求,随生产抽样,以保证代表性,检验合格后进行包装。

  七、装货时抽样

  出口大宗散装商品,有条件的可在装船时进行抽样。如原油用管道装货时,可定时在管道中抽取样品,出口食盐在装船时每隔一小时抽样一次,样品代表性都很好。但采取这种方式时必须事先研究,出口商品的品质必须能符合出口合同的要求,或是按检验机构的实际检验结果出证进行结算的才适用,否则在装船后发生检验不合格,就难以处理。

  八、开沟抽样

  出口散装矿产品,如砩石、煤炭等,都是露天大垛堆存,抽样困难,且品质又不够均匀,一般视垛位大小,挖掘2—3条深1米的沟,以抽取代表性样品。

  九、流动间隔抽样

  大宗矿产品抽样困难,可结合装卸环节。在输送带上定时抽取有足够代表性的样品。

来源:深圳市进出口报关行业网

出口企业申报“日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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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分局为方便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提高分局服务质量,陆续推出了多条方便纳税人办税措施。其中,实行出口企业申报“日清”制度便是重要一条。

  具体做法:一是针对申报部门工作紧、任务重的实际情况,分局为申报部门增配了人员。二是改变单据对审分户到人制度。申报部门所有人员对企业当天申报的单据集中人工对审。三是将数据传递、机审、处理疑点等工作实行当天一条龙服务,即企业当天申报数据产生的所有问题处理完毕,实现企业申报数据“日清”制度。

  这一举措不仅仅提高了工作效率,也解除了办税员在企业与税务局之间来回奔波的劳苦,同时极大地方便了纳税人。

来源:锦程物流网 作者:韩淼

净重未知如何报关及随同报关单递交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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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能确定进出口商品的净重,在报关单填报时可区别具体情况加以处理:
  (1)有关运输或成效单据上没有净重,而仅注明"以毛作净" (GROSSFORNET)字样的,如卷筒纸张、谷物、饲料等,可将其毛重作为净重填报。
  (2)有关运输或成交单据上只标明扣除内层包装重量,即所谓的"净净重",而无法知道货物的自然净重的货物,例如罐头食品、酒等,可以"净重"栏填报"净净重"。
  (3)有关运输或成交单据上只标明公定重量(CONDITIONEDWEIGHT)而没有净重的,如羊毛条,可在"净重"栏填报公定重量。
  (4)对于可以由成交计量单位换算成重量的货物,在"净重"栏可以按照换算重量填报。
  (5)对于根据以上办法仍然不能确定净重的货物,可以将货物毛重扣除外层包装重量后,作为净重填报或估重填报。
  随同报关单向海关递交的单据的介绍
  1、对外贸易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
  2、提货单、装货单或运单(海关核查单证和查验实际货物后,在货运单据上加盖放行章发还给报关人凭以提取或装运货物);
  3、发票一份;
  4、装箱单一份(散装货物或单一品种且包装内容一致的件装货物可免交);
  5、减税、免税或免验的证明文件。 对应施商品检验、文物鉴定或受其他管制的进出口货物,还应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证件;海关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调阅贸易合同、产地证明和其他有关单证、帐册等。

来源:阿里巴巴

什么是F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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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FOB?

FOB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FOB的全文是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习惯称为装运港船上交货。

按此术语成交,由买方负责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

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

方转移至买方。

在FOB条件下,卖方要负担风险和费用,领取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负责办理

出口手续。采用FOB术语成交时,卖方还要自费提供证明其已按规定完成交货义务的证

件,如果该证件并非运输单据,在买方要求下,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卖方

可以给予协助以取得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

根据%26lt;2000通则%26gt;的解释,FOB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来源:报关指南

承运货物灭失风险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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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笔者认为本条规定有失公允,严重侵害了承运人的利益。

  1.违反了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民事法律活动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货运合同中托运人一方自愿负有合同规定的支付运费的义务和不自愿放弃货物运达的权利(自愿享有货物运达的权利);而承运人一方自愿负有合同规定的货物运达的义务和不自愿放弃收取运费的权利(自愿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双方在自愿情况下达成合意,订立合同。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履行),由于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不可抗力)导致承运人失去了他所自愿负有的义务,从而使托运人失去了他所不自愿失去的权利。于是法律便否定了合同中剩下的权利义务,否定了剩下的自愿,尤其是作为权利人的承运人的自愿。这显然与自愿原则相违背。

  2.违反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也是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不允许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享有特权,不承认任何组织或个人的特殊地位。然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显然赋予了托运人某种特权而剥夺了承运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获取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因为承运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发生了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既然导致货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发生了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不可抗力,那么又为什么能够剥夺承运人请求运费(部分)的权利呢?这不仅在法理上违反了公平原则难以讲通,就是在最起码的逻辑上也是无法讲通的。

  3.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在此,让我们再来看看货运合同中所包括的主要法律关系。首先,托运人作为合同一方享有要求承运人把货物如约运达的权利,同时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其次,承运人作为合同的另一方享有收取对方运费的权利,同时承担如约履行的义务。假如,我们把承运人付出的劳务作为商品的话,那么,运费便是这种商品在市场上出售所能获得的价款。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货运合同类似于买卖合同。现在双方签订了货运合同,托运人(买方)向承运人(卖方)购买劳务。托运人要承运人把一批货物从A市运到B市交给指定收货人。一路平安无事,但当承运人到达B市郊区时却发生了不可抗力。按本条法律规定,承运人自然是白白折腾了一趟,他已差不多交付了全部商品(劳务),但却不能拿到分文价款(运费)。这岂不有违等价有偿之原则。

  4.促使托运人违背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民事法律活动中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因为货运合同是在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合意的情况下订立的,依靠法律和诚信原则得以维护和实现的。合同订立之时,既然托运人对运费的支付已有承诺,就该依诺行事。既然发生了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托运人就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给承运人部分履行的费用。由此又见之,本条规定却更像在唆使托运人违背诚信原则。

来源: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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